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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喻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后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从2010年8月份开始还款5到10万元,但被告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15265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洪某某先生借款玖拾万元整,4411621196909034814,借款人曾某某,从2010年8月份开始还款5到10万元。”原告提交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49000元,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300000元。原告称其他款项为现金支付,款项是前期陆续借给被告,被告事后一次性补写借条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出具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存款及现金支付的形式,共向被告借款9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从2010年8月份开始还款5到10万元”,此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在2010年8月份之后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0年8月份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曾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曾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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