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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左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光某某,被告左**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1年底之前还清借款,否则自愿按2分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被告仅于2012年9月1日偿还利息2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利息80000元,但对本金及剩余利息仍然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后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为9328.22元,并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是姻亲关系,原告投靠被告并长期依赖被告生活,不可能有钱借给被告实际也从未借钱给被告,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敲诈勒索下被迫书写的,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姻亲关系并存在经济纠纷,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因借款四十万元整,已付五万元,实欠款三十五万元,于2011年底归还清。于2011年底未归还此款,按二分利息计算”。被告主张其是在原告敲诈勒索下被迫出具该欠条并曾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确认被告报警的事实,但否认曾对被告进行敲诈勒索。双方均确认公安人员到场后认为是家庭纠纷而未进行实际处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条款项,被告仅于2012年9月1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8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被告亲笔书写并有其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截至2011年8月16日欠原告3500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敲诈勒索下被迫书写的,应属无效,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亦与其欠条无效的主张矛盾。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申请法庭向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调取2011年8月16日的报警记录,但原告对被告当日报警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双方均确认公安人员到场后认为是家庭纠纷而未进行实际处理,故即使调取到报警记录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案件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因欠条约定“按二分利息计算”并不明确,故本院酌定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于2012年9月1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80000元,扣除相应利息后余款应抵扣本金。经核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欠款本金为350000元,利息为15032.05元;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欠款本金为345032.05元,欠款利息为8962.28元;2013年2月7日之后,欠款本金为273994.33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都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273994.33元。

二、被告左都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欠款利息(以人民币273994.33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45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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