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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8月11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现金共计八万元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李**,现还款期已过,被告迟迟不还欠款并逃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八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从借款日起到八万人民币还清为止银行的4倍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三张借款人为“李**”的借条,内容分别为:1、2011年6月10日,李**向阮**借人民币10000元整,定于2011年7月10日归还;2、2011年6月15日,李**向阮**借人民币20000元整,定于2011年7月5日前还清。3、2011年8月11日,李**借阮**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周转,保证此借款于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之日,且李**愿以名下车辆粤XXX做为抵押,按财产折旧实价计算还款。原告确认第三份借条中约定抵押的车辆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且被告当时就已经将车辆开走。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欠款均已过清偿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前两份借条中,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诉求自借款之日(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既无双方约定亦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只依法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第三张借条上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自借款之日(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只依法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还款期翌日(2011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第三张借条中虽有车辆担保债务的内容,但因该物的担保既未办理抵押登记又未移交占有质物,故借条中物的担保条款依法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阮**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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