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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小*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温**诉被告李传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写明了借款的金额及时间,虽然被告有意将其名字中的“魁”故意写在“奎”,但是借条上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双方原有生意往来,原告与别人合伙开设东莞市横沥其美眼镜厂并任法人,自2005年至2009年中一直与我厂(即借条上的俊顺达眼镜配件厂)合作生产眼镜,我厂向其提供眼镜配件。原告身**眼镜厂的合伙人之一,并任法人,但原告在与我厂合作过程中,要求我厂给其货款回扣,并在价格及数量上帮其弄虚作假,不然就不给货款作为威胁。二、2009年10月22日,原告来我厂,威逼我厂付完原告回扣款约29000元,当时没现金,在原告的逼迫下,无奈以俊顺达及被告本人的名义写下欠条。三、借条时间至今已有三年半左右时间,其间原告从未提及或催要,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业务上的朋友关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为资金短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俊顺达李**借温小*29000元(贰万玖千元)人民币,并署有“李**”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341225197409116316。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均未果,遂于2013年7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并有被告认可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货款回扣,借条亦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不得已而书写的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张借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但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此诉讼时效期限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5月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传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温**借款29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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