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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诉叶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3万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双方为邻居关系。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国家机关工勤人员。

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深圳市**包有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办公住所),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国内贸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

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

五、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称被告因经营情况、发放工人工资等向其借款。

六、被告借款的数额:25.3万元。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

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

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出具了五张借条,分别是2010年11月30日借款50000元借条一张、2011年5月24日借款50000元借条一张、2011年6月15日借款50000元借条一张、2012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借条一张、2012年5月27日借款53000元借条一张。

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无。

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无。

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

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

十五、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多次催促被告还款。

十六、原告从何时开始无法联系被告:可电话联系,但无法见到本人。

判决结果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5.3万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5.3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四倍利息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因此本院确定应从原告通过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归还原告邹**借款人民币2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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