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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连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曾传兵、黄连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返还款项计人民币394000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二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8日写了借条。2013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194000元给被告一,合计借款人民币39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一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电汇回单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一与被告二原系夫妻关系,经查询已于2012年11月28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在借款发生时,被告一与被告二已不是夫妻关系,其次,原告称该借款应属两被告共同借款但被告二并未在借条上署名,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曾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940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0元、保全费人民币1970元由被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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