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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好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好诉被告何**、罗**、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罗**、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70000元,利息人民币343907.47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何**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3、被告罗**、何**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当事人约定的累计借款金额:人民币167万元。

二、累计借款次数:3次。

三、每次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日期:1、2010年9月19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2、2011年7月20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8月31日借款人民币37万元,约定借款日期限为3个月。以上第1笔和第2笔借款后来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27日。

四、利息约定:月利率2%。此外,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原告按借款金额的4%按月向被告收取“行政费”、“调研评估费”、“借后管理费”等费用。

五、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何**指定的中**银行账户。

六、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1、每日按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若超过15日,加收千分之二的罚金。2、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七、担保情形:被告罗**、何**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对何**以上两笔60万元和7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八、借款实际交付情形:1、2010年9月19日,柳*好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何**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574000元;2011年10月16日,柳*好又向何**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00元。2、案外人叶**累计向何**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58000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7月27日70000元,2011年8月6日49200元,2011年8月18日300000元,2011年8月19日60800元,2011年9月1日50000元,2011年9月5日50000元。叶**本人到法庭陈述,与柳*好为婆媳关系,受柳*好委托将款项转入何**账户,叶**本人与何**并无债权债务关系。3、何**向柳*好的丈夫林**出具的收条二张,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7月26日70000元,2011年9月10日50000元。

九、借款偿还情形: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住所地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发生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何**虽每次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与约定借款金额一致的借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何**在出具借据的当时并未实际收到或完全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的借款支付凭证为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向何**实际支付的借款为人民币1424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逾期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高于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且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以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时间为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负担,该约定合法有效。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得超出行业收费规定的上限,根据本案获得支持的金额,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得高于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罗**、何**为何伯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但罗**及何**的担保范围,应当仅以其同意担保的130万元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为限,对超出的部分,二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偿还原告柳*好借款人民币1424000元。

二、被告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具体的起算日期及金额分别如下:2010年9月19日574000元,2011年7月26日70000元,2011年7月27日70000元,2011年8月6日49200元,2011年8月18日300000元,2011年8月19日60800元,2011年9月1日50000元,2011年9月5日50000元,2011年9月10日50000元,2011年10月16日150000元)。

三、被告何**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罗**、何**对以上借款中的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时间顺序以发生在前面的累计本金130万元为限)、以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4元,被告何**、罗**、何**连带负担25000元。。

以上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柳*好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罗**、何**可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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