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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在龙岗区平湖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私下约定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但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庭审质证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书写的借据能证实被告段琼*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但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书写的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之日前的期限内应视为被告无需支付利息,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琼*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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