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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小东诉被告郑**、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11年3月21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月利率2.8%。

二、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通过其开立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郑**位于中国建**兴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570000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1、被告郑**至今未归还过本金,但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每月支付了16800元利息。2、《借条》载明的借款600000元,其中57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完成。

四、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被告郑**与被告蒋**夫妻关系。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与被告蒋**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按月利率2.8%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六、两被告答辩意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清楚、明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郑**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郑**足额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郑**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被告郑**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每月支付了16800元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来计算,被告郑**共计支付了134400元。其中利息104000元【13000×8】,剩余30400应当视为支付借款本金。故被告郑**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600元。

被告蒋**与被告郑*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反驳时,被告郑*虹所欠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将被告郑*虹在本案中所欠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蒋**与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处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与被告郑**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偿还借款人民币569600元。

二、被告郑**、蒋**应当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569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起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叶**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费1000元,由被告郑**、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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