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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梃诉被告林**、王*、林**及深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按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梃委托代理人刑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王*、林**以及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王*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王*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利率为每月2.5%,每月21日之前支付约定利息,超过三天未付息必须支付当月违约金利息人民币叁千元。出款方式是由原告划入被告林**、王*指定账户(户名:林**,卡号:××)或收取现金以收据为准,并以其拥有在深圳市的相关房产作为担保。同时,被告林**、深圳市**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原为被告林**、王*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即把27.6万元借予被告。被告林**、王*借款后,并未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深圳市**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王*向原告还借款本金27.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借款日,计至被告林**、王*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止);2、被告林**、深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王*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王*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上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700000元,利率每月2.5%,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共计60天。双方约定两被告每月21日前支付约定的利息,如超过三天未付利息必须支付当月利息违约金三千元。此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龙岗区中心城××号地块“和兴花园三期××栋商铺××单元”(深房地字第××号)和位于深圳市龙岗镇“园景花园××栋商铺××号”(深房地字第××号)以及位于龙岗区中心城“中海康城花园××区××栋**(康**)××”(深房地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本次全部借款的保证担保物,且在2012年2月20日前未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无条件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拍卖或转让处理,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原告在处理担保物房屋所需的一切费用,经查,原、被告未对协议约定的担保房产进行备案登记,上述三处房产现权利人分别为被告林**和被告王*。同日,被告林**以及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均出具担保书,称对被告林**及王*的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

原告提交中国**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一份,显示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林**,于2011年12月23日付款216000元,原告称其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60000元。经核实,该笔60000元款项为转入原告个人建设银行账户的金额。故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林**、王*签订《借款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实际支付被告林**216000元,故被告林**、王*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林**、深圳市**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王*、林**以及深圳市**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款项借出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举证称其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转账60000元,但经核实该笔款项为原告转入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的金额,对原告该项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216000元;

二、被告林**、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借款利息,以21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林**、深圳市**有限公司对原告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5830元,由原告蔡**负担1267.4元,由被告林**、王*、林**以及深圳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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