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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贵来诉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来与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及被告陈**、陈**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来诉称:陈**于2013年1月17日向黄*来借款本金270000元(人民币,下同),陈**系陈**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陈**、陈**未偿还借款,黄*来一再催促,被告还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陈**偿还黄*来借款本金270000元和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陈**、陈**支付黄*来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陈**、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1、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2、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只有在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才需要支付律师费,而本案并不存在借款,也就不存在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因此陈**无需偿还借款本息,也无需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律师费。

被告陈**答辩称:陈**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没有见过这笔款项,即使该笔借款存在,被告陈**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陈**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借款的金额和借款利息,同时证明陈**已经收到黄**的借款。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一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婚姻登记综合查询,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陈**、陈**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只有借款人处的签名,即陈**所签,合同对借款金额等其余条款及落款时间都是在黄**在起诉前补填,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2、对商业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有异议,回单上显示交易日期与印章上的日期不符,无法确认该回单及印章是否真实,且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何处。3、对借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只有借款人处签名,是陈**所签,收据中其他内容是黄**在起诉前补充,陈**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4、对婚姻登记综合查询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该合同盖的不是律师事务所的章,而是业务专用章,根据律师执业相关规定,律师对外接收业务,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收,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盖章,而这个章只能是律师事务所的章*在公安局备案。6、对增值税发票,根据税务的相关规定,律师费的收取是开具服务性发票,且税率不是6%,再者代理合同及发票并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到律所账户。

陈**、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相片,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7日,陈**与朋友出海游玩,并没有去签署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的事实,该借款是属于原告虚构的。2、通话记录,证明黄*来起诉陈**时所填写的陈**联系电话号码在2013年1月17日前已长时间停止使用,黄*来并没有其他方法联系上陈**来签署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该借款是属于黄*来虚构。黄*来的质证意见为:1、对相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照片时间是可以调整的。对关联性也不予确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月17日没有见面,另外照片也没有显示年份。2、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是打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黄**、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向陈**出借现金27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起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合同履行地在×××,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借款人除了要支付本金、利息外,还要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同日,陈**向黄**出具了借款收据一张,证明其已收到黄**现金270000元。2013年1月16日黄**在深圳**银行提取现金270000元。此外,2013年1月17日13点以后,陈**与其朋友×××等几人相约至深圳市×××出海游玩至当晚20、21点左右才上岸吃饭。

另查,陈**与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在庭审后通知黄*来到庭进行询问,黄*来称:2013年1月17日上午9点多左右,黄*来约陈**至鹤源路一朋友茶庄内,将现金270000元借给陈**。陈**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陈*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其签名应视为对所签文件事实部分的认可。陈*远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且未收到黄*来的借款,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用于证明。陈*远主张其于2013年1月17日下午至晚上一直与朋友游玩,不可能与黄*来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但上述事实不能排除陈*远在当日的其他时间与黄*来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对陈*远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远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与借款收据中主文部分的字迹形成时间要晚于借款人陈*远的签名,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后又放弃申请鉴定,故对陈*远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陈*远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远、陈**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黄*来提出应由陈*远、陈**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来提出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来提出陈*远、陈**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主张,因本案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本案借款合同第四条亦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借款人除了要支付本金、利息外,还要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故上述律师费应在黄*来催告陈*远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而陈*远未能按期还款后发生,但黄*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17日后向陈*远进行催告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黄*来提出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来借款本金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9元,由被告承担5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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