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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未偿还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25万元,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标书写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向邱**借到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原告并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其取款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另15万元以支票方式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黄*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邱**借款250000元且至今尚未偿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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