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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王**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原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林**在2013年4月17日向王**借现金80000元。”该借据约定了借款1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借据约定签约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后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无果,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诚信应当维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林**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不提交证据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被告林**拖欠原告上述借款80000元属实。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内还清,即2013年5月17日前归还,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3年6月25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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