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罗某某未偿还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贷的款项50000元,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罗某某在本案借款中的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担保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执行终结之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且至今没有偿还属实。其中双方约定2012年2月16日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执行终结之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本案民间借贷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