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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三原告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朱X英与被告周**是朋友,关系一直友好。2012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X英借款,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X英借款100万元。朱X英通过2012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钱转入被告帐户,被告向*X英出具了收据。后*X英发现自己生病需要用钱,被告向*X英归还了20万元,尚欠80万元。2013年2月4日,朱X英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三原告为朱X英的继承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都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X英(于2013年2月4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被告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向**X英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签约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周**收取借款的银行帐号为: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深圳平湖支行”、开户姓名“周**”。2012年4月9日,**X英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上述帐户转帐97万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X英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据。经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周**实际上只收到转帐款97万元,之所以写100万元的收据是预先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经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后被告周**归还了20万元。2013年2月4日,**X英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全部继承人为三原告,其中原告朱**为**X英丈夫、原告朱*为**X英女儿、原告曹**为**X英母亲。

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收据、转帐记录、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庭审记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为朱X英全部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追讨所欠款项,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97万元,朱X英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周**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7万元,由于被告已归还20万元,故被告尚需归还三原告77万元。被告收到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4月9日,故利息应当从2012年4月9日开始计算,由于未约定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朱*、曹**归还借款人民币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9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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