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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通过朋友关系购买一辆奔驰二手车,价格人民币85000元,原告并于2012年9月8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机现金支付方式共计给被告人民币85000元,被告买完车并过户在自己名下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过户到原告名下,也不愿意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是朋友关系。我于2012年6月25日在二手车市场与何**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并当场交付了20000元定金。其余车款在8月16日车辆过户时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卖方。因为我购车时借了别人的钱,为了还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转款25000元、9月8日原告分两次转款共1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也没有书面借据。现原告以彼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根本歪曲了借款的事实。我签订卖车协议和车辆过户的时间都在原告向我转款之前发生,卖车协议协议签订的时间也早于原告所述的彼此约定买车的时间。现原告以我已经完成的交易来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与事实不符,也与交易习惯相违。我承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与没车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涉案车辆行驶证(原件),证明

本案起诉的有关车辆信息。2、涉案车辆的发票。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012年8月23日转帐25000元,2012年9月8日1500元、13500元,2012年8月23日转帐20000元、2012年8月16日5000元,2012年6月25日在华强北招商银行通过信用卡取了30000元,给了被告现金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

据2无异议,是我放在行驶证上的。证据3中2012年8月23日的20000元,我没有收到。2012年6月25日我没有收到原告的现20000元。对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汽车转让协议、收据,证明涉案车辆

是我购买的,本案是借款纠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

议,被告的朋友是卖二手车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可以便宜。

庭审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45000元。

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5日,被告与何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被告向何某某被告购买车牌号为粤B23998的奔驰轿车一辆,价款为人民币85000元,并当场交付了20000元定金,约定车辆过户后付清余款。同年8月16日,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

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转账给被告5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转帐给被告45000元、于2012年9月8日转账给被告1500元、13500元。

被告的行驶证、购车发票等在原告手中。

本案是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属于立案时确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证据只能证明其转账给被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承认借款,原告的证据也指向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被告答辩称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本金中超出上述依法支持的65000元之外部分即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20000元本金的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

二、被告叶**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彭**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963元,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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