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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借期至2013年2月23日。被告借款后并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4000元标准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4日之2013年2月23日止,每月利息为4%,即人民币4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中**银行先后两次汇给被告借款合计人民币96000元。原告称,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条、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记载,所借款项已经到期,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林某某偿还上述欠款人民币1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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