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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曾**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借期90天,利息33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曾**的妻子李**自愿替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为人民币88000元);2、判令被告曾**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0000元;3、判令被告曾**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4、判令被告李**对被告曾**就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李**是老乡关系,被告曾**、李**是夫妻关系,并提交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陈述自己在担保公司工作,被告曾**是坂田本地人,没有具体职业,但有租金收入,借款来源是自己工作以来的收入,借款方式部分是现金、部分是转账。

据此,原告提交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借款利息为2%,于贷款到期日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按照拖欠本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罚息,借款时间共90天,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约定1、借款方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月2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同时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11万元(借款本金的20%)。2、借款方逾期15日支付规定的每月利息,则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房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按照每月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方并应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11万元(借款本金的20%);合同约定了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就本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自愿将房产及车辆做借款担保抵押,还约定为保证借款方的借款来源,借款方请李**为借款担保人。落款处有原告吴**(贷款方)、被告曾**(借款方)、被告李**(保证方)签名捺印。

原告还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借给我的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元),落款处被告曾**、李**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李**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内容完整、笔迹清晰;《收条》明确载明二被告已收到所借原告的现金55万元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是《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应对所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表明其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现因借款人未如约偿还欠款,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对被告曾**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借款本金计算2%月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和违约金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原告主张的时间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曾**应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应对被告曾林*被本院确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80元,由被告曾**、李**共同承担10000元,原告吴**承担148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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