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未偿还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70万元,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6100元,之后的利息依法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0年9月26日借款20万元,于2010年10月8日借款30万元,因上述三笔借款均未归还,遂于2011年3月25日重新书写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转帐记录、说明书等。2010年8月29日的借条的主要内容为:黎*珍借邱**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11年3月25日的借条的主要内容为:黎*珍借到邱**现金人民币70万元,还款期到2011年6月30日。银行转帐记录、说明书显示原告邱**通过其母亲吴**的账户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8日向黎*珍银行转帐20万元和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黎**向原告邱**借款70万元且至今尚未归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邱**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它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