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诉蔡*、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委托代理人李X鹊到庭参加诉讼,蔡*、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陈**与蔡*、蔡**是老乡关系。2012年5月间蔡*、蔡**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陈**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蔡*在收到借款当日即2012年5月25日向陈**出具了借条。蔡*在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蔡**作为担保人,依法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蔡*、蔡**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蔡*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蔡**对蔡*所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蔡*、蔡**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蔡*、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出具借条,向陈**借款200000元,其中170000元系蔡*用于偿还其所欠案外人曾少恩钢材款,30000元系自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至今蔡*、蔡**未偿还陈**任何款项。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陈**及案外人曾少*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蔡*、蔡**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蔡*向陈**借款200000元,该款应按时偿还,对于陈**要求蔡*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要求蔡*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与蔡*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蔡*未按时偿还借款,陈**有权要求蔡*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担保人的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蔡*追偿。蔡*、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陈**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蔡**对蔡*应归还的上述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陈**已预交),由蔡*、蔡**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