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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柳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出借4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向何柳媚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按每月3%利息计算,每二个月付一次利息1200元,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5月30号还清。”

另查,原告主张:原告夫妻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以其经营的远新电**限公司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遂到银行取款并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从2012年12月8日起手机关机,仅在2012年12月26日回复原告手机短信息称其暂时无法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条》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5月30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柳媚偿还借款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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