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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23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都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暂计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为1024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0元,约定利息为10%,2万元是三个月的利息写入借条。2、已还款四次:第一次还款1.2万元转到甘**的工商银行账户,时间为2011年11月;第二次还款1万元转到甘**儿子的账户,时间是2011年12月;第三次还款7000元转到甘**的农业银行账户,时间为2012年5月;第四次还款5000元现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1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11月23日前还清,被告以龙岗中心城徽王府1栋602A房做抵押担保。原、被告当庭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另20000元为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同时确认被告已分四次偿还借款34000元的主张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虽未明文约定利息,但双方确认20000元为借款三个月的利息,经核算,该约定利率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实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扣除其已归还的34000元,尚欠原告16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借款人民币166000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1月1日以本金200000元计算;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以本金188000元计算;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以本金178000元计算;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以本金171000元计算;2012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66000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承担2668元,原告承担4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2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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