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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双方约定短期还款,如逾期未还,被告将承担违约金。如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却未偿还分毫,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0月8日和2011年1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一“本人许*进今向陈**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7日还清,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支付每日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借款地龙岗区,借款人许*进2010年11月8日”;借条二“本人许*进今向陈**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1年2月24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每天按所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地深圳市龙岗区,现住址横岗镇贤后村一巷1号四楼,借款人许*进2011年1月24日。”另,借条二中保证人戚*宪自愿为被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但被告至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庭审时称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证人戚**,原告自愿放弃对该保证人的起诉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此本院不作干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进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起,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许*进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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