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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赖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双方约定的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萧**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本人萧**借到了梁**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借据》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并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

原告称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人民币90000元由借款前一日即2013年7月23日原告从其账户中支取现金后支付,另外人民币1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2年7月23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清单》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该清单及对账单显示,原告于该日自其账户中支取了现金人民币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据》。因此,2012年7月24日被告萧**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据》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清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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