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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诉被告刘**、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刘**、曾**未偿还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贷的款项各1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851.5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直到还清为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且至今没有偿还属实。其中2012年11月1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1月28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逾期不还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赔偿,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1元,由两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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