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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染子才、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委托其女儿归还了10000元,但余下的20000元未归还。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甄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甄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甄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制衣厂员工,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并无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8月24日,被告的女儿甄某某代被告偿还1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案外人甄某某代被告偿还10000元的事实,原告作为债权人予以认可,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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