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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群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约定2012年6月13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欠原告15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前付清;如违约按每日5%加收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6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孙**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6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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