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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余*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余*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与原告邵**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叁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告,应视为其自起诉开始向被告催告,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偿还,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关抗辩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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