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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黄恒诉被告一深圳市**份有限公司、被告二侯**和被告三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一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二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根据被告一之请求,2012年2月5日,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一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期限一个月,利率为2%,即每月被告一应支付利息6万元;另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一延期付息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每天0.067%的逾期利息;被告一还承诺,因自己的违约导致原告维权而发生律师费等一并由被告一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2月6日委托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出具了《借据》;作为担保方,被告二和被告三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为被告一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一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还本,只支付了部分利息43万元,截止2012年11月5日尚欠原告300万元本金和逾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所借本金300万元及约定利息应予归还;被告诚信严重缺失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6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须支付律师费12万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一承担;此案全因被告一的过错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应由被告一支付。另,根据《担保保证书》,被告二、三应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1万元(11万元为暂计至2012年11月5日之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利息每日按2000元计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支付违约金60万元。三项共计371万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3、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一深圳市**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偿还本金43万元,且被告二与被告三共计偿还4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根据最**法院相关解释,民间借贷利息不应超出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约定2%的月利率已超出标准。另外,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就《借款合同》而言,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只需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在请求支付利息的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须费用,且原告仅提交了收款收据,未提交相关的转账凭证,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二答辩意见同被告一。

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及融资顾问方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主要为:一、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原告款项到达被告一帐户当日起算,至被告一款项到达原告帐户次日结束(即被告一款项到达原告帐户的当日,原告仍计收利息);四、借款利率和利息方面,借款按月计收利息,月利率为2%,在签订本合同时被告一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计人民币6万元整。如被告一提前还款,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原告按一个月计收利息。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为违约,守约方均有权向违约方采取一切合法的催收措施;五、鉴于汇**司向被告一提供融资顾问服务,促成了被告一的该笔融资,因此,被告一承诺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汇**司融资顾问费6万元/月;六、作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保证,被告二、被告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一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即为逾期,逾期后按垫款金额收取20%的违约金及每天按0.067%收取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关于费用,《借款合同》约定:如因被告一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上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方式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主要为:被告二、被告三应被告一的请求,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担保。现出具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书。一、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一根据前述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责任、义务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前述借款合同所发生的本金(借款本金或履约金额)、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二、本担保人保证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本保证书第一条所述的有关费用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四、本保证书自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担保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权期限届满再另加两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6日委托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在建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的账号支付了300万元,被告一则于当日支付汇**司咨询服务费6万元(汇款总金额为26万元,其中20万元系汇**司促成原告借给被告一的另一笔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融资费),2月16日支付汇**司咨询服务费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并未依约偿还300万元的借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二、三方于2012年5月4日、5月29日和8月3日分三次共计打款4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王**账户。原告不得已,遂诉诸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为起诉三被告,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王**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从事诉讼、非诉讼和仲裁的有关活动;原告应向该所缴纳律师费12万元,该费用在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付清;合同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案件判决生效之日止。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广东**事务所支付了12万元的律师费,该所则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并注明“待结案后换取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二、三出具的《担保保证书》、银行进帐单、情况说明、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和被告二提交的建行流水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拖欠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一对此也予以认可,该款项被告一应予返还。《借款合同》中有关被告一延期付息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每天0.067%的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选择主张被告一支付60万元的违约金,放弃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2万元,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被告一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一承担,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约定。虽然原告提交的只是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上也注明“待结案后换取发票”,且12万元的律师费也是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一应予支付。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二、三支付的40万元,原告辩称40万元中含有6万元的融资顾问费,但依照《借款合同》,融资顾问费应由汇**司收取,故原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40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争议上,原告称偿还的是利息,被告二则称偿还的是本金。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顺序,按照民间借贷还款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款优先偿还的为利息,超过部分方为本金。经计算,截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一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为48万元,而被告二、三已支付的40万元,并未超过被告应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数额。被告一辩称其已偿还原告本金43万元,但并未提供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三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

二、被告深圳**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万元;

三、被告侯**、被告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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