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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中东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中东委托代理人邓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次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8月12日借现金30000元整,担保人为被告彭**;2012年8月19日借现金50000元整,2012年8月28日借现金20000元整。借款当时被告每次都向原告承诺借款时间3至5个月左右就会归还。当时,原告只是简单的认为被告本人做有生意且有房有车,具备经济基础,便轻信被告仅仅是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而借款,因而才会多次向被告出借。但截至目前,最后一笔借款时间早超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其还清以上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彭**对其担保的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与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彭*升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三份《借条》显示,2012年8月12日,被告邹**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该笔借款有被告邹**的签名按印,担保人为被告彭**;2012年8月19日以及2012年8月28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有被告邹**的签名按印。原告称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予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到五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另外,被告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认可被告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确认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另外两笔借款被告彭**称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00000元,其中有30000元由被告彭*升担保,有《借条》予以证明,故被告邹**应当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彭*升应当以此承担价款30000元的连带责任,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邹**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彭*升对其担保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中东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二、被告彭**对被告邹**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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