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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党国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曹**诉被告党国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在工作中认识了被告党国欢。2012年6月,被告谎称有一楼盘系其开发,说服原告准备将购房的款项出借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许诺每月5分利支付利息,并承诺楼盘竣工后以优惠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17日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23万元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注明了支付利息的标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因此发现受骗。原告多方寻找后于2013年1月14日发现被告,并扭送被告至布吉派出所。在公安部门调解下,被告当天归还了欠款本金525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称拖欠原告17万元,承诺从2013年4月份开始还款7万元,5月和6月每月还款5万元。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上述承诺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1775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911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并以此标准支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206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党国欢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谎称其开发有一楼盘,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目的是投入到与朋友的合伙生意中,至今资金尚未得回;2、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本金70500元,包括原告诉称已还的52500元,另原告雇佣他人向被告追款后支付的18000元,所以实际尚欠的本金是15900元;3、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共计48000元,该款是被告通过朋友账户陆续汇款给原告账户,有据可查;4、原告在雇佣他人向被告追款时,强行拿走了被告的两枚钻戒以及苹果手机一部,按理应折抵本金。希望原告和被告能以协商和解的方式处理此事,被告目前最大能力是每月偿还本金5000元,待采矿资金收回后全额付清所欠余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张借条、还款计划、转账记录。被告对借条以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写还款计划时并没有核对准确数额,写的17万元与实际数额有出入,实际尚欠款应是159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党国欢向原告曹**以现金交付方式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5分计,即每月1000元利息。同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6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此次借款事实,并约定每月利息按5分计。同年8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该次借款事实,并约定每月利息按3分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每月利息,原告认为可能受骗,遂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内容如下:欠曹**人民币17万元;2013年4月还7万元,2013年5月份还5万元,2013年6月份还5万元;如上述协议到期不遵守,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其不认可上述还款计划中所欠借款的金额,对还款计划亦不认可。被告亦称,当时签订还款计划时,并没有核对准确数额,实际欠款应是159500元。被告对除原告亦承认已经偿还的52500元外,另主张已还18000元以及被拿走了钻戒、手机等事实,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三张借条、转账记录、还款计划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党国欢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被告除承认原告诉称的已偿还52500元,另主张已偿还18000元及被原告拿走钻戒、手机等物品,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计划中所写的尚欠借款金额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书面证据显示的尚欠款项金额亦不确认;被告应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尚欠借款余额177500元。原、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对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不予认可且双方均不认可该计划的还款金额,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四倍贷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参照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党国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曹**剩余借款人民币1775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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