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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应被告请求,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借款人民币4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借款人民币24000元给被告周转。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24000元,实际上原告只给了被告的现金是22000元;2、2011年8月11日出具借条时,原告当时扣下1000元作为利息,实际给的只是9000元;3、2011年9月2日的借条实际上是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了3000元,因为没有在月底还,所以在9月2日换了一张4000元的借条,实际上只借了3000元;4、从2011年9月份到2012年1月,每月15日到20日被告都会还500元到800元不等,但按行规原告都没有出具相关的凭据;5、2012年3月16日被告在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说要重新写借条,要把前两笔借了14000元写在一起,于是被告重新写了一张2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当时用信用卡透支了10000元,给了被告9500元,因为当时是晚上,原告没有把之前的两张借条还给被告。6、2012年4月份,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信用卡维护费,2012年5月给了500元利息,2012年6月份给原告工商银行转帐500元,2012年12月按照约定给了原告800元,2013年3月份给了800元,其余的款项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2011年10月11日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2011年9月10日前归还。2012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人民币24000元,于十天内归还10000元,余款14000元于2012年5月底前归还。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清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确认上述三张借条借据的真实性,又称实际上只借了原告人民币2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称陆续归还了一些款项,但除了三笔(第一笔是2012年6月500元,第二笔是2012年12月800元,第三笔是2013年3月800元)转帐款项外,原告对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据》和两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被告虽然辩称只借了原告2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原告已确认归还了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35900元及相关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9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8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元,由被告承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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