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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重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梁重建、黄**、深圳市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闵素本、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一以修建厂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委托苏**向被告一指定的账户转账共475000元,余下款项25000元原告现金支付。被告一借款时,对借贷方式、还款时限、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不是拖延就是避而不见,原告至今无法要回借款。被告二、三是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清偿被告一债务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为止);2、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还款期限之日起由借款方偿付给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直到还清借款。”

当日被告一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证明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其中现金25000元,银行转账475000元。其后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担保书承诺以其名下全部资产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一未能偿付各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不论由任何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和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原告即有权直接向被告二索偿,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偿或处分抵押品,被告二保证无条件付清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还清为止(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或被告一要求借款延期)。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三作出《担保事项股东会决议》,承诺以被告三全部资产及应收账款为被告一上述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被告一的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收条》、《担保书》及《担保事项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后,被告一承诺在2011年11月25日前偿还50万元,但到期未还,且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利息,已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1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二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三以其公司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二、三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被告一未按期向原告还清借款,故被告二应向原告承担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之责,被告三应向原告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之责。被告二、三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重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50万元;

二、被告梁重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三、被告黄**、被告深圳**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梁重建被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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