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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最近,原告由于资金紧张,欲找被告催要借款,但原告都未能联系到和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初、2011年底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打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程小立人民币款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程小立人民币款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行交易查询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并未归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陈**应归还借款45万元给原告。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小立人民币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8050元),由被告陈**承担;公告费520元(原告已预交52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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