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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被告刘**承诺如未能按期偿还,愿意支付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支付了借款,被告刘**为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刘**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于坪地街道坪东村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刘**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人保证按期如数付还本次借款本息,如果未能按期偿还,本人愿意支付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共180天,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据显示,被告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借据上有被告刘**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的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该违约金应从被告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3日起计。但因原告起诉是从2013年3月20日起算,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认可,故该违约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对于被告刘**对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借据上有被告刘**的签字和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被告刘**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刘**和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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