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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崔**、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崔**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曾*如是被告崔**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崔**、曾*如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一再催促,三被告还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崔**、被告曾*如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借款利息;二、被告陈**对被告崔**、被告曾*如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答辩称,一、虽然被告崔**是在被告曾**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叶**借款,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崔**背着被告曾**所借,借据上也并无被告曾**的签字,该借款不是夫妻合意举债,是被告崔**的个人行为。二、借款期间,被告曾**家中没有购房、经商等大笔数目开支,被告崔**借款后不久即已失踪,并未留下任何财物用于家庭开支,一年多来,被告曾**独自带着女儿靠婆婆的资助生活。三、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规则,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崔**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综上,该借款系被告崔**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被告曾**不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陈**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于2011年5月12日向叶**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崔**,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叶**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以此借条为据。于坪山新区签订”,并签名按手印。该《借条》还载明“本人陈**,愿为崔**向叶**借款贰万元整(¥20000)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有陈**签名并按手印。原告称该借款为现金给付,后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被告崔**、曾**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崔**与被告曾**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曾**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夫妻关系仍在存续。

再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利息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庭审及借条、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崔**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崔**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曾**的清偿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崔**、被告曾**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崔**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崔**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所以,本案债务属被告崔**和被告曾**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陈**的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陈**在借条上载明,自愿为被告崔**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其应当对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崔**、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曾惠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曾**、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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