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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为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承认欠原告借款20000元,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邓**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且因犯罪入狱服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借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李*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可碧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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