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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锋诉被告林镇坤、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镇坤、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镇坤素来相识,2011年2月,被告林镇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但自2012年8月上旬开始二被告开始出现转移财产、隐匿行踪等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镇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26600元;2、被告刘*对被告林镇坤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林**借到欧建锋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借款人:林**,日期2011年2月22日,担保人:刘*,日期2011年2月22日”。被告林**在其名字及拾万元处加按指模,被告刘*在借据上签名并加按指模。另,原告称,上述款项的交付形式系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于2011年3月14日向被告交付,借据系被告事先打好,但以拿到现金10万元时,才向原告交付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未还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张、《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帐单》(原件)一张以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证据,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还款利息作约定,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4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1年8月22日起计至2012年8月21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利息6659×4u003d26636元,原告主张266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作为借据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林镇坤的上述借款债务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66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镇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林镇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6600元;

三、被告刘*对被告林镇坤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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