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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被告于2012年5月称自己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愿写下借条,但截止2012年7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未收回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讨债所花费的电话费、车旅费等共计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逾期未归还,被告自愿将两台平压压痕切线机交由原告全权处理,此外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其他资产,直至偿清该笔借款为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称被告的工厂实际还欠工人工资,因此借条中所列明的机器设备实际上已经被劳动部门处理,自己未能占有或变现。

庭审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车旅费、电话费变更为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另外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至本院庭审时早已届偿还期,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有机器设备担保债务的内容,但因该物的担保既未办理抵押登记又未移交占有质物,故借条中物的担保条款依法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诉求自借款之日(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只依法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应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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