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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李**、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由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李**和陈**签名。2011年4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据,由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1年6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由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李**和陈**签名。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约定在还款期限内一次性还清,约定每月利息为总借款的1.5%,并约定被告李**和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三被告却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将三被告诉至法院,三被告同意调解,原告选择了撤诉。三被告以单位的部分机器设备抵押还款给原告利息和本金人民币270065元,余款人民币100735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现余款还款时间已到,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00735元及银行同等利息3000元,合计103735元;2、判令被告李**和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及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我公司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陈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借据》显示,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8日、4月10日和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60000元和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总借款额的1.5%作为借款利息。其中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4月10日的《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分别至2012年4月8日和2012年4月10月前一次性还清借款;2011年7月25日的《借据》则约定2012年1月10日前需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三份《借据》均载明“借款总额及每月利息需按时支付,并由深圳市**有限公司各股东负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借据》落款处均加盖了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中2011年4月8日及2011年7月25日的两份《借据》上有被告李**和被告陈指明的签名确认。

2012年3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股东作担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暂计至2012年2月23日共产生利息人民币10800元,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折抵人民币270065元还款给原告,余款人民币100735元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现金付款形式支付原告。该《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李**、陈**的签名捺印。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李**、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735元,有其加盖公章的三份《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现被告逾期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未明确约定该人民币100735元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起计。

被告李**、陈**签字确认的《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上已经明确载明需两被告作为股东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是以股东担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陈**系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73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73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4元,保全费人民币103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013元,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李**、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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