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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承诺如未能按期偿还,愿意支付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的违约金为100000×2/100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90天。被告在借据上承诺如未能按期偿还,愿意支付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上约定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的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该违约金应从被告逾期还款即2012年12月11日起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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