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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张某某、江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张**、被告江美平、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2013年3月22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张**立即向原告偿付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0万元;3、判令被告张**向原告偿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本金100万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被告江美平、被告张**、被告陈**与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四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张**确认收到本案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双方还款协议书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要求依据法律规定确定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还款利息;3)双方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未对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作出约定,鉴于被告现在的状况,恳请按照未约定利息处理,请原告给予理解。造成被告不能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张**、张**家人开办的×××专业合作社因项目合作被骗,500多万资金被占用,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不会赖帐不还,希望能给半年的时间分期筹集资金返还。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均在龙岗区××街道工作,原告为××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张**任××站长。被告陈**与被告张**为夫妻关系;被告张**与被告张**为堂兄弟关系;被告江**与被告张**为夫妻关系。

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

三、被告借款的用途:筹措××市××专业合作社的生产和经营资金。

四、被告借款的数额:100万元。

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账。原告配偶刁雨珠在2011年3月21从其××银行深圳××支行6×××88转账100万元到被告张**在××**分行开立的6×××××7账户内。

六、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已签订。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七、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出具了借条。2011年4月1日,被告张**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

八、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已约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4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

九、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

十、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张**位于深圳市××区××路××园×栋××××室作为抵押物,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江**在2012年12月5日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十一、借款到期后是否催促过还款:已催讨。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另外一案原告刁**与被告张**、被告张**、江**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书》,确定以下内容:1、被告张**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50万元;2、被告张**保证在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原告与另外一案原告刁**20万元,余欠两人合计205万元在2013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3、被告张**、江**自愿为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愿以他们共有的位于××市××区××A座×××房产作为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十二、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

十三、诉讼保全: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查封了被告张**、江**共有位于×××A座××(房产证号:6×××××0)房产一套(已抵押登记给邱**)及四被告部分银行账户。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其中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计算利息截止2012年11月30日为50万元。对此,从借款合同签订的2011年3月30日到2012年11月30日共计20个月,年利率折算为:【(50万元÷20个月)÷100万元】×12个月u003d30%,而中**银行规定的1—3年贷款利率为6.1%—6.65%之间,四倍为24.4%—26.6%,因此本院对超过同期银行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江**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自愿对被告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有效。被告陈**作为被告张**的配偶,应当与被告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对原告过高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归还原告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1—3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被告江**对被告张**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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