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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温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炯诉被告温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承诺2010年5月15日前归还,如过期没有还清的,则由2010年5月20日起由被告另外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推搪不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约定该款项应于2010年5月15日前还清,逾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还款130000元的主张有借款凭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求被告应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家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吴炯偿还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温家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吴*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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