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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林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萧**、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二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三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一收到该笔款项后,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一找各种借口拒不还款,被告二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3、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林*先向原告纪奕龙借款10万元,被告二林**为担保人,三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据》,约定:“乙方林*先因经济周转不灵于2011年3月18日起向甲方纪奕龙借款先进人民币拾萬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如甲方未写明还款日期有权在任何时间向乙方提出还款要求。……丙方林**在乙方出现意外不能还款时或不愿意归还甲方追讨的债务,与乙方一并承担此债务并承担甲方损失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并愿意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赖*作为见证人在此借据上签字。

另查,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24时前取款2万元,于2011年3月19日零时取款2万元,共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一9.5万元,2011年3月1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一5000元,合计1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7000元,公告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据、中**银行交易记录、证人曾某的当庭证言、律师费发票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标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一**先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二林俊*作为被告一**先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包括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纪奕龙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纪**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

三、被告林**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2440元),由被告林**、林**承担;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林**、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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