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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古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主要经营散装休闲食品、南北干货的购销。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理家百货沙头角分店的散装食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散装食品专柜,销售五谷杂粮、果冻、糖果、糕点等的休闲食品,销售货款由被告商场按统一收款的方式先行收取,后按月结算,即被告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租金在原告货款中扣除,剩余货款于每月15-25日期间交付给原告。2011年9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深圳市盐田区海山理家商场(坪山石井店)承包经营合同,项目经营与结算方式与沙头角分店相同,但是被告后期以商场停业、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应得货款。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立下欠条,承认欠原告货款共计636792元。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679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散装食品专柜,销售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后双方按月结算。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367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636792元;

二、被告古*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支付上述货款636792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8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5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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