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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建与曾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曾柳*未偿还分别于2011年1月28、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贷的款项50000元和2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181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直到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曾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且至今没有偿还属实。其中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9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没有利息,原告要求该笔借款逾期付款利息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但逾期付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福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福建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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