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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8月4日前付还借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前付还借款33000元,借款应按月支付1%利息。但被告仅于2013年8月4日付还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43000元,并约定应于2013年8月4日前付还借款10000元,余下借款33000元应于2014年9月12日前还清,借款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3年8月4日付还原告借款8000元,余下借款及利息没有履行,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持被告所立借条主张权利,自认被告已付还借款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其权利范围内,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3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借款3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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