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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胜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胜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缺,向我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到期后,我打电话给被告不接听,人也找不到。因此,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2013年5月2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答辩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因经营木材买卖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未果,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提供有被告李**借款的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应尽快将借款偿还给原告洪**为宜。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洪**,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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