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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标诉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标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标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廖**向原告刘*标借款2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总是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14400元,二项共计34400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息三分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标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

3、借条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于2012年6月22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廖**因购房向刘**借款20000元,利息每月按三分钱计算(即月息3%)。借条签订后,原告刘**依约给付被告廖**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刘**多次催收,被告廖**至今未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2年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含)的贷款年利率为6.65%,2014年中**银行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2日,被告廖**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该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计至2014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4400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廖**向原告刘**借款的本金为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24个月;2012年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含)的贷款年利率为6.65%。因此,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0000元×(6.65%÷12个月×4)×24个月u003d10640元,即原告刘**请求计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1064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予以驳回。因此,被告廖**应偿还原告刘**计至2014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064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23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问题。参照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1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2014年中**银行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三分钱(即3%)计算已超过2014年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欠原告刘**借款20000元及计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10640元,二项合计306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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