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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锋诉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吴**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54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吴**立下借据给原告梁**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梁**多次向被告吴**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借据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以需资金周转生意为由向原告梁**借款54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约定:吴**借到梁**人民币现金54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12个月。签订借据后,原告梁**依约给付被告吴**54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借款54000元,有被告吴**立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吴**应偿还原告梁**借款54000元。

关于原告梁**请求被告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54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因此,借款5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欠原告梁**借款54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5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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